花钱可以办成别人办不成的事儿还没风险,行贿的是不是越来越多?
2016年,方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为了不到监狱服刑,便想到了利用患有严重疾病可以监外执行这一法律规定。适用这一例外情形的前提是,需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手续。
按照法院办理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是做出决定的法院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特定内容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同意监外执行的意见,是法院作出适用社区矫正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通过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法院一般都会同意适用。
案件中,方某通过中间人找到了县司法局下设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一把手局长余某(已判刑)和属地的原沙洋司法所所长刘某(已判决)帮忙办理审前社会调查手续,被拒绝。可见,方某的情况根本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情况。
三年后的2019年,检察院在办理余某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姚某涉案情况,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姚某如实交代。2020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姚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余某勾结,非法收受15万元构成受贿罪,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2023年7月3日(真是迟到的正义啊!),湖北司法厅吊销了姚某的律师执业证。
事实证明,律师参与受贿,不仅没有带来余某与方某交易的安全,反而让本来置身事外的律师涉案被判刑被吊证。值得思考的是,其中各方人员的涉案过程,有利于分析行贿罪的形成经过。
案情可知,方某委托中间人请托司法所所长及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时,均遭到了拒绝,可见两人不是不知道法律规定的。可后来在金钱的诱惑下,两人便不顾忌自身的履职规范乃至刑事责任的风险,为方某违规出具了《拟暂予监外执行调查评估意见书》,可见行贿的力量。
究竟是重金行贿的诱惑力,还是公职人员和律师的没有顶住贪念,在这起案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肯定有人莫衷一是。但人之常情是,不管自己的情形符合不符合规定和现实,但凡遇到想达成而遭到拒绝的事情,便会想到让经办人员“放自己一马”的想法,或是通过关系,或是通过金钱开路,或两者并行。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案件有两个“三年”。
一是违规办理监外执行三年后才发现。局长余某、所长刘某为方某违规办理监外执行社会调查手续时,并不是通过及时的监督程序发现,而是三年后因为余某意外涉其他案件才东窗事发。
是不是可以认为,如果没有余某的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方某通过行贿办理监外执行一事,就会再也无人发现了?行贿工作人员可以办成按照规定办不成的事情,及时违规办理的只要办事人员不涉案就不会被发现,如此这般,行贿受贿办事,岂不成了风险很低而收益很高的事情。监督乏力,东窗事发只能靠经办人员以后涉案交代的偶发,这如何杜绝更多的人按照这个套路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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